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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5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3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均銘
被      告  眾揚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名締(原名黃名志)  


被      告  王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3萬0,9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眾揚鞋業有限公司(下稱眾揚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與伊簽立授信契約書,邀同被告黃名締(原名黃名志)、王美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被告眾揚公司遂於113年3月8日起向伊借款,各筆借款約定之借款期間、金額、利率、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被告眾揚公司向伊借款有本息攤還延遲情形,後經伊催討履約均置若罔聞,故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8條有關期限利益喪失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眾揚公司目前共欠伊本金343萬0,9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眾揚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款項後,於114年7月14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黃名締、王美惠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借款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1
320萬元
274萬4,724元
113年3月8日
118年9月8日
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99%
自114年7月14日起
至115年1月13日止
自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80萬元
68萬6,180元
113年3月8日
118年9月8日
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99%
自114年7月14日起
至115年1月13日止
自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400萬元
343萬9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