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3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眾揚鞋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王美惠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3萬0,9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眾揚鞋業有限公司(下稱眾揚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與伊簽立授信契約書,邀同被告黃名締(原名黃名志)、王美惠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被告眾揚公司遂於113年3月8日起向伊借款,各筆借款約定之借款
期間、金額、利率、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
詎被告眾揚公司向伊借款有本息攤還延遲情形,
嗣後經伊催討履約均置若罔聞,故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8條有關
期限利益喪失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眾揚公司目前共欠伊本金343萬0,9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眾揚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款項後,於114年7月14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黃名締、王美惠為上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