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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5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50號
原      告  瑜晟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賢堂  
原      告  紀德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軒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被      告  李家興  

            廖文彬即和旺金屬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顏正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本文、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用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家興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南港區、被告廖文彬即和旺金屬工程行之住所地在桃園市龜山區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57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俐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