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550號
原 告 瑜晟金屬有限公司
原 告 紀德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被 告 李家興
廖文彬即和旺金屬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顏正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本文、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在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
經查,本件被告李家興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南港區、被告廖文彬即和旺金屬工程行之住所地在桃園市龜山區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57頁),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