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方文祥
張素娟
被 告 黃國楨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
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
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與
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4日所簽定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22,417元之
違約金及法定
遲延利息。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之
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鹿港鎮」乙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
可憑,則被告
住所地顯
非在本院轄區;此外,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如有爭議致涉訟時,買賣雙方合意由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系爭契約第1條亦明確約定本件買賣標的之土地係坐落在「南投縣南投市」,亦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在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0號返還價金民事卷宗內可憑(見該卷第25頁),且經本院依原告請求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並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相符,足見
兩造間業已合意就本件土地
買賣契約之爭議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應認當事人間之前開約定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應向經合意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