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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方文祥  
            張素娟  


被      告  黃國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與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4日所簽定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22,417元之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鹿港鎮」乙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憑,則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此外,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如有爭議致涉訟時,買賣雙方合意由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系爭契約第1條亦明確約定本件買賣標的之土地係坐落在「南投縣南投市」,亦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在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0號返還價金民事卷宗內可憑(見該卷第25頁),且經本院依原告請求調閱前開卷宗核屬,並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相符,足見兩造間業已合意就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爭議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應認當事人間之前開約定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應向經合意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