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甲○○
乙○○
兼 共 同
上 三 人
共 同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方麗娟
朱怡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清償範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甲○○、乙○○分別為被
繼承人丁○○之配偶及子女,丁○○於民國110年1月1日死亡後,原告均未辦理
拋棄繼承,丁○○則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丁○○之母親戊○○前曾向
被告申辦房屋貸款,並由丁○○擔任連帶
保證人,
嗣因戊○○無法繳納貸款,被告遂對丁○○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且經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
拍賣附表編號17所示丁○○之遺產後,尚有新臺幣(下同)168萬8,619元未清償,此均係原告繼承丁○○之遺產債務所生。因被告請求原告再負其餘清償責任,然原告對於丁○○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應僅能就原告繼承丁○○之遺產範圍(不含附表編號17)
求償執行,原告僅負物之
有限責任,不得以丁○○之遺產價值範圍外,要求原告負人的有限責任,
本件實有
確認利益,並透過提起確認訴訟以除去不安狀態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繼承被
繼承人丁○○對被告之債務168萬8,619元,僅於附表所示之遺產範圍(不含編號17)內負清償責任;㈡被告對被繼承人丁○○之債權168萬8,619元,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
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提之訴訟並無確認利益,確認
法律關係以不得提起其他訴訟為前提,原告依法條規定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
倘若固有財產被執行,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且依
民法第1148條立法理由可知,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
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
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又原告除繼承附表所示丁○○之遺產外,是否仍有繼承丁○○所遺現金、珠寶或保險箱之財物,為原告所不知,原告既為丁○○之概括繼承人,自應以繼承丁○○之全部遺產範圍內,對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繼承人主張不得對其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92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而依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48條之立法理由「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
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
惟僅
適用於繼承人為無
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
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
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可知立法者對繼承人於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時,業已明定繼承人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以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且
上開法律規定已明確規範法律效果,在客觀上自毋須法院另為
裁判之必要。
(三)而丁○○於110年1月1日死亡,原告丙○○為丁○○之配偶,原告甲○○、乙○○則為丁○○之子女,均為丁○○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又丁○○之母親戊○○前曾向被告申辦房屋貸款,並由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戊○○無法繳納貸款,被告遂對丁○○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且經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拍賣附表編號17所示丁○○之遺產後,尚有168萬8,619元未清償
等情,有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18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
依前開規定,原告自110年1月1日起,承受被繼承人丁○○非專屬本身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自應就陳進憲之上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至所指「因繼承丁○○所得遺產」,並非僅限附表所示遺產清冊內容,自不待言。是原告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清償範圍為「因繼承丁○○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既已由法律明文規定,
渠等與被告間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務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亦無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
揆諸上開法律及實務見解,原告之起訴即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認原告之起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既因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則原告訴請確認繼承債務清償範圍乙節是否有理由,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至被告日後倘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倘
兩造就該財產究係「固有財產」或「繼承所得遺產」有爭執,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或向民事法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乃屬當然。
四、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