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90號
原 告 陳金城
被 告 林信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50萬元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司促字卷第3頁),
迭經變更聲明,
嗣於本院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聲明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處理坐落彰化縣芳苑鄉芳苑段1068至1070、1070-1至1070-12、1071-1至1071-2、1072-1至1072-2、1077-1、1078、108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5808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延緩或停止執行事宜,於113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並口頭約定由原告貸與150萬元予被告,被告應於114年4月30日返還200萬元予原告,並應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原告。原告已依約於113年10月18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被告未依約給付200萬元及移轉土地
所有權,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即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金150萬元及50萬元之利息,於本件
一部請求本金150萬元及10萬元之利息;如認
兩造間系爭約定不存在,則被告受領15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或有利益,原告亦得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提出之
異議書狀,其陳述
略以:債務有所爭議等語,資為
抗辯。
㈠原告主張其有借貸款項150萬元予被告,被告依約應於114年4月30日返還200萬元
等情,
業據提出協議書、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為證(司促字卷第51至55頁),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具狀對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僅空言泛稱債務有所爭議
云云,而未具體說明原告請求有何不當之情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其抗辯
並無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貸與被告150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清償之期限為114年4月30日,而前開借款既已屆期,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自有理由。又依兩造約定,利息為50萬元及系爭土地,顯已逾最高利率即週年百分之16之限制,是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而本件自原告匯款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計至清償日即114年4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128,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之利息應以128,219元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約定利息,尚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約明清償日為114年4月30日,而被告屆期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金150萬元部分,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