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品沐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昇富企業有限公司
兼
訴訟代理人 王瑋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6萬5,962元,及其中新臺幣99萬6,875元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其餘新臺幣96萬9,087元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5,321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萬5,9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查
本件原告原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6,8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3萬2,475元,及其中99萬6,8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其餘193萬5,6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
核與上開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瑋民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公司名稱為傳歆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品沐實業有限公司,為販售成衣之廠商。被告昇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富公司)於112年4月30日邀同被告王瑋民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倉儲服務合作意向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昇富公司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倉庫,供原告之貨品儲放使用,被告昇富公司並應依原告之指示,將原告欲出貨之貨品完成包裝後,交付予原告指定之配送公司,雙方合作
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
詎料,被告昇富公司竟於113年9月2日起,未依原告之指示,將貨品出庫予配送公司,致原告原定貨品出貨日程大受影響,且因被告昇富公司事後仍拒絕依原告指示將貨品出庫,造成原告須緊急重新尋找倉儲廠房,聘請工作人員協助完成後續出貨事宜,原告因此支出如附表所示項目之款項,金額共計177萬2,040元。
惟原告另行支出該等款項既係因被告昇富公司違反系爭契約所造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昇富公司就該等款項負賠償責任。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被告昇富公司若有違反系爭契約,致原告營運受阻,原告得請求被告昇富公司依照原告實際給付予被告昇富公司之倉庫費用及倉儲物流費,懲罰「十倍違約罰金」,而原告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6月實際給付予被告昇富公司之倉庫費用及倉儲物流費共計為116萬435元,是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懲罰性違約金合計為1,160萬4,350元。又被告王瑋民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損害及違約金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故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77萬2,04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
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16萬435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3萬2,475元,及其中99萬6,8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93萬5,6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昇富公司、王瑋民有於112年4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惟被告昇富公司並未收到紙本契約,且系爭契約之簽訂係由被告王瑋民主導,與被告昇富公司並無關係。被告昇富公司自113年9月2日起,確實未繼續為原告出庫,然此係因原告於113年2月間開始拖欠倉儲費20多萬元,且經被告催討後仍未付款,被告才於113年9月2日以LINE及電話,對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於
斯時已終止,被告昇富公司自毋庸繼續履約。另原告於附表
所載之各項損害並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
公序良俗、
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
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
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公司名稱原為傳歆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品沐實業有限公司,而被告昇富公司前邀同被告王瑋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12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昇富公司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倉庫,供原告之貨品儲放使用,被告昇富公司並應依原告之指示,將原告欲出貨之貨品完成包裝後,交付予原告指定之配送公司,雙方合作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惟被告昇富公司自113年9月2日起,未再依原告之指示將貨品出庫
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113年5月2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268590號函、原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系爭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1頁)。被告雖辯以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未收到紙本契約,被告昇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玉蟬並辯稱系爭契約為被告王瑋民主導,其從頭到尾沒有參與,系爭契約與被告昇富公司應無關係等
云云,然
觀諸系爭契約立書人部分,係蓋有被告昇富公司之公司章及陳玉蟬之個人私章,於連帶保證人部分亦蓋有被告王瑋民之個人私章,且系爭契約第14條已明確約定:「本合約
正本壹式貳份,由甲(即原告)、乙方(即被告昇富公司、被告王瑋民)各執壹份為憑。」,並參以被告王瑋民於本院114年3月20日
準備程序已自陳:系爭契約為其親自用印簽訂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36頁),及被告昇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玉蟬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清楚表示:昇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伊之配偶白明正,本件都是由伊之配偶與王瑋民溝通的等情(見本院卷第474頁第475頁),足見被告昇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為白明正,且以其曾就系爭契約之簽訂與被告王瑋民溝通討論,嗣並由被告王瑋民親自於契約上用印簽訂等情以觀,被告昇富公司、王瑋民應確實有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存在,而陳玉蟬既僅係被告昇富公司負責人之登記名義人,則其未參與昇富公司之事務,自屬當然,亦不影響被告昇富公司確有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影響
兩造確實有於上開時日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已生效力之情。是以,揆以
前揭裁判意旨與說明,本件兩造自應受系爭契約內容之拘束。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款前段所示內容,被告昇富公司依約負有依原告所訂出貨時效所列之時間,將貨品包裝完成並交付於原告委託之配送公司,並依協議時間將出庫狀況上傳FTP Server或經雙方確認其他資料交換模式之義務。再參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內容為:「於合約行使期間,乙方(即被告)不得任意片面終止合約,導致甲方(原告)營運及商品出貨受阻之情事,若有前述之情況,甲方得向乙方要求相關(貨物價值、運輸費用、相關人事費用)全部賠償,乙方不得
異議。」,可知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被告昇富公司不得無故片面終止契約,若因此導致原告營運受阻,原告則得向被告請求貨物價值、運輸費用、相關人事費用等賠償。而本件被告昇富公司自113年9月2日起,未依原告之指示,將貨品按時程包裝出庫,並自行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原定貨品出貨時程受影響,屢遭客訴、營運受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客訴電話紀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55頁至第4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3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昇富公司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情形,應足
堪認定。
㈣被告固辯稱係因原告拖欠倉儲費20多萬元,被告方於113年9月2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自該日起未繼續履約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之答辯,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舉證
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提出之112年7月、同年8月3日、同年10月19日、113年3月3 日、同年3月5日、同年3月7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7頁、第71頁、第77頁、第91頁、第117頁、第123頁、第129頁),可知原告就其給付之112年7月起至113年3月之倉儲費部分,均有開立統一發票;且其中112年10月起至113年3月之倉儲費,係因原告先前代被告昇富公司支付113年5月之廠房租金20萬元,雙方遂約定由原告從112年10月起至113年3月止應給付予被告昇富公司之倉儲費38萬346元中扣抵20萬元,剩餘18萬346元倉儲費部分,再由原告於113年5月31日自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匯款給被告,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現金收
迄簽回單、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在卷可憑(第97頁至第101頁),是本件原告既有依約給付倉儲費予被告昇富公司,則被告昇富公司於113年9月2日自行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
自屬無據,不生終止之效力,被告就系爭契約仍有繼續履行之義務。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
非可採。
㈤茲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按「於合約行使期間,乙方(即被告)不得任意片面終止合約,導致甲方(原告)營運及商品出貨受阻之情事,若有前述之情況,甲方得向乙方要求相關(貨物價值、運輸費用、相關人事費用)全部賠償,乙方不得異議。」,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已有明文約定。次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規定甚明。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昇富公司於系爭契約合作期間,無正當理由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原定物品出貨時程受影響,屢遭客訴,營運狀況因而受阻,被告昇富公司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違約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被告王瑋民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此亦為被告王瑋民所不爭執,則
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與說明,被告王瑋民對於被告昇富公司依系爭契約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自應與被告昇富公司同負全部責任,是原告應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而支出關於貨物價值、運輸費用、相關人事費用之損害。
⒊又原告本件所請求如附表編號2、3⑵②至15所示之損害項目,係為了使其原本貨物得出庫運輸,及協助貨物出庫之人事等相關費用,經核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之損害賠償費用性質尚屬相符,且亦據原告提出與其請求各該項目金額相符之請款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恆錩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台北富邦銀行
提存款交易存根單、旻瑜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國隆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
暨請款單、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明細、新光保全電子發票證明聯暨收費通知單、達豐人力派遣請款表暨派工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明細、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31頁、第341頁至第426頁),足見本件原告確實有支出上開各該項目之款項共計80萬5,527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損害,連帶賠償80萬5,527元,自屬有據。
⒋原告另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租金96萬1,000元,及如附表編號3⑴所示之恆昌和美條碼專用碳帶1,418元、如附表編號3⑵①所示之銅版紙及碳帶4,095元部分:
⑴關於租金部分:
原告就其主張租金部分,雖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現今收迄簽回單等資料為證,惟依該租賃契約所示,此項租金應係原告另行承租倉儲空間之費用(見本院卷第477頁至第481頁),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於系爭契約合作期間,本即應給付「倉租」之倉儲費予被告昇富公司(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於本件既已因被告昇富公司未履行系爭契約,而未繼續支付倉租費用予被告昇富公司,原告因而另行承租倉儲空間之租金,自
難認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租金96萬1,000元部分,應屬無據。
⑵關於恆昌和美條碼專用碳帶、銅版紙及碳帶部分:
另依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所示,可知恆昌和美條碼專用碳帶、銅版紙及碳帶部分,實為原告於113年7月1日、113年6月20日代和美倉即被告昇富公司(被告昇富公司廠房位於彰化市和美鎮)購買物品包裝料材所支出之費用,此顯與被告昇富公司於113年9月2日起未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等事間,不具
因果關係。況佐以請款單上明確備註「由和美倉儲費用中扣除」、「代和美倉庫訂購,於和美帳務中扣除」等字樣,亦可知原告應已自應給付予被告昇富公司之倉儲費中扣除此兩項費用(見本院卷第333頁、第33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恆昌和美條碼專用碳帶費用1,418元及銅版紙及碳帶費用4,095元部分,
亦屬無據。
⒌至於原告雖援引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查,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定之給付不能係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言,而其給付不能,包括
自始主觀不能、
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此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1號民事判決意旨即可知悉。本件被告昇富公司係無正當理由,自行終止系爭契約,而未繼續履約等節,業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昇富公司應為拒絕提出給付,
而非給付不能,則原告援引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亦難認有據。
⒍綜上,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於80萬5,527元(計算式:原告請求177萬2,040元-96萬1,000元-1,418元-4,095元=80萬5,52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茲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說明如下:
⒈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尤以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自應加以斟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可知如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導致原告營運受阻之情事,原告得請求依照原告給付予被告實際發生之倉庫費用及倉儲物流服務費之10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並得請求被告賠償,此參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即明,是依該條款使用之文字已明確記載為「懲罰」,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另有關於損害賠償之約定,
堪認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之違約金,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
無訛。又被告昇富公司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未繼續履行契約義務,致原告營運因而受阻等情,己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違約情事,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昇富公司並非自始即未履行契約義務,係至系爭契約履行將近17個月後,方突然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於系爭契約前、中期階段,當有因被告履行契約之義務受有相當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堪認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以原告實際給付予被告之倉儲費、倉儲物流服務費之10倍計算違約金,尚屬過高,應
予以酌減至1倍計算,方屬妥當、合理。
⒊又本件原告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6月止,實際給付予被告昇富公司之倉庫費用及倉儲物流費共計為116萬435元
一節,已據原告提出112年5月至10月、113年3月至6月統一發票、現金收迄簽回單、匯款委託書、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上海儲蓄銀行存摺內頁等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175頁、第455頁至第461頁)為證,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應以116萬435元為
適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6萬435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洵屬有據。
㈦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96萬5,962元(計算式:80萬5,527元+116萬435元=196萬5,96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者為損害賠償之債,
核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權,而本件原告已以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之通知,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起訴請求金額99萬6,87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6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為114年2月5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99頁)起,就擴張請求金額96萬9,087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1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4年7月15日當庭送達被告)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6萬5,962元,及其中99萬6,875元自114年2月16日起、其餘96萬9,087元自114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張詩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