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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6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609號
原      告  陳志明  
                      指定送達址:臺中市西區五權路0之00                                    號0樓之0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2月31日送達予原告,其逾期至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告既未繳費,其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