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施 懷
被 告 永浩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威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萬5,9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浩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17日,邀同被告吳威吾擔任其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共同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
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2月22日起至116年2月22日止,償還方式為每個月1期,共分36期,
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9%(現為5.64%)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如未按期清償,
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依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永浩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付至如附表「最後繳息日」所示之日,其後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131萬5,991元。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4條約定,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35號卷第24頁至第36頁),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閱原告所提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正本無訛(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永浩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吳威吾為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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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