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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6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施  懷  
被      告  永浩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威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萬5,9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浩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17日,邀同被告吳威吾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共同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22日起至116年2月22日止,償還方式為每個月1期,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9%(現為5.64%)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如未按期清償,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永浩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付至如附表「最後繳息日」所示之日,其後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131萬5,991元。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4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35號卷第24頁至第36頁),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閱原告所提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正本無訛(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永浩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吳威吾為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最後繳息日
尚欠本金
利息起訖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114年3月21日
92萬1,195元
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64%
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14年3月22日
39萬4,796元
自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