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2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貝思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韓忠佑
被 告 卓佳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貝思摩有限公司(下稱貝思摩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間,邀同被告韓忠佑、卓佳慧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有利息補貼)契約書2紙,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00萬元(下合稱
系爭借款),借款
期間均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117年12月21日止,利率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分別加計年息0%、0.5%計算,目前為1.72%、2.22%,若未依約償付本息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貝思摩公司自114年9月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合計319萬9,9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韓忠佑、卓佳慧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但我們現在沒有能力還,分期也沒辦法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各2份、催告函及回執、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卷13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68頁),
堪認實在。
㈡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貝思摩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韓忠佑、卓佳慧為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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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72%計算之利息。 | | 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 | 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