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3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林立強
被 告 曾仁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912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9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7日以借款人之名義向原
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3月19日由「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簽立消費性貸款借據、房屋抵押貸款約定書及
本票,分別借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360萬元、200萬元,合計590萬元,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原
債權人「寶華銀行」曾持上述消費性貸款借據、房屋抵押貸款約定書參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民執字第12878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並於該次執行程序中獲分配516萬2314元,
惟該分配案款僅抵充部分本息,仍有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未獲受償,截至96年9月30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債權人「寶華銀行」共計89萬9127元。
渠料被告仍屆期不為清償,
嗣原債權人「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依企業併購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相關規定讓與相關資產負債予原告,原告受讓該債權後雖多番追索,惟被告皆置之不理。又雖被告與原債權人「寶華銀行」簽立之消費性貸款借據第3條、房屋抵押貸款約定書中第4條雖各自有約定借款利率,惟因原債權人「寶華銀行」受讓債權89萬9127元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內並未分述各自借款契約剩餘之本金債數額為何,故原告
參酌原債權人「寶華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
陳報債權而民事執行處編製之分配表所列利率(分別為
週年利率百分之2.55、2.82、6.83),原告主張皆以
週年利率百分之2.55計算遲延給付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91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5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立之消費性貨款借據、約定書、房屋抵押貨款總約定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公告報紙、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27至3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公示送達),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次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訴外人原債權人「寶華銀行」借款後,屆期不為清償,嗣原告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寶華銀行」對被告之
前揭債權,被告
迄今仍有89萬9127元尚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萬9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5計算之利息,應認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萬9127元,及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1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