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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董季琪  
被      告  徐敬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0378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須補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119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646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然原告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