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成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8日
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4日起至130年9月14日止,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月調整)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78(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55)浮動計算,被告應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至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114年8月14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迄未給付,被告應就上開債務負返還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8,577元,及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至第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暨附件、擔保物權約定暨切結事項、授信明細查詢單、個人戶貸款申請書、催告函、不良授信催收紀錄表、原告存款牌告利率表、原告變更登記表、債權金額計算書、債權計算式為證(本院卷第13至41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至原告所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至第9個月部分」,按原告所提貸款契約書參、其他共通條款二、約定「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貸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付違約金」,則原告所列「以上」二字,應屬贅載,附此指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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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