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7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鑫源即瑞元貿易商行
盧享利
吳孟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吳鑫源即瑞元貿易商行、盧享利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02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
違約金。
被告吳鑫源即瑞元貿易商行、吳孟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2萬7,97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鑫源即瑞元貿易商行、盧享利連帶負擔6%,餘由被告吳鑫源即瑞元貿易商行、吳孟勤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關於被告吳鑫源即瑞元貿易商行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吳鑫源即瑞元貿易商行(下稱瑞元商行)、盧享利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9,089元,及如民事
聲請支付命令狀附表1所示利息及違約金。㈡瑞元商行、被告吳孟勤應連帶給付130萬7,054元,及如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表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4613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下貳、一、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吳孟勤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瑞元商行於民國111年7月8日邀同盧享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簽立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7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利息依所選指標利率加碼2.84%計算。另依授信事後管理,貸放後每三個月若於本行活期存款餘額平均積數低於授信餘額一成,則依原利率再加碼0.25%計收(合計為4.81%),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另瑞元商行又於113年4月24日邀同吳孟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簽立授信契約書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約定額度循環動用有效期間為113年5月24日起至114年5月24日止,利息依所選指標利率加碼1.46%計算(合計為3.18%),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倘未依約還本或付息,除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瑞元商行自114年6月15日起,即未償還本息,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7萬8,023元、112萬7,976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盧享利、吳孟勤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瑞元商行、盧享利:同意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與依據之
法律關係等語。
㈡吳孟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簡易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資料、債權計算迴轉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51頁、本院卷第73至83頁),互核相符。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瑞元商行、盧享利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自應本於上開認諾為其等敗訴之判決。末以吳孟勤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
綜上所述,
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瑞元商行與盧享利、瑞元商行與吳孟勤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關於瑞元商行部分,係本於瑞元商行、盧享利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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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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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