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677號
原 告 黃暄文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萬零柒佰伍拾貳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零柒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至起訴前之利息,則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經查,本件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可知原告係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994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受之利益為據。又
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
聲請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8,530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5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暨未受償之違約金6萬3,992元,
倘若系爭執行程序
予以撤銷,原告所能獲得之利益應為其毋庸清償上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債務之利益。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開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與違約金總額為斷。循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0萬752元(計算式詳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萬3,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張詩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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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萬8,530元+149萬9,444元+32萬8,786元+6萬3,992元=270萬752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