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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6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677號
原      告  黃暄文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而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佐,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既繳費,其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張詩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