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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7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7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榮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昌  
被      告  李榮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9萬4,351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6,53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4.49%計算之利息,自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將上開本金87萬6,539元及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26日已到期之利息1萬6,497元、違約1,315元(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式詳附表)併算核計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89萬4,351元。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本金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876,539元
利息
114年6月27日
114年11月26日
(153/365)
4.49%
16,497元
違約金
114年7月28日
114年11月26日
(122/365)
0.449%
1,315元

小計
17,812元
合計
894,3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