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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7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765號
原      告  陳科毅即陳天擎

            陳巧瑄  
            陳巧玲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1萬224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文龍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所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單(下稱系爭保單)係由原告陳巧玲繳納保險費,且系爭保單受益人為原告,故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應為原告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4789號就系爭保單所為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經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陳文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為新臺幣(下同)76萬3683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之利息與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為51萬2245元,可見執行債權額顯然低於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依前揭說明,原告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債權額即51萬2245元為準。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萬22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應,命其應先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雷鈞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保險公司:保險單名稱(號碼)
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
1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宏泰人壽終身壽險(0000000000)
76萬3683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9萬4259元
1
利息
9萬4259元
91年1月2日
104年8月31日
(13+242/365)
18.25%
23萬5034.82元
2
利息
9萬4259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12月1日
(10+92/365)
15%
14萬4952.26元
3
違約金
9萬4259元
91年1月2日
104年8月31日
(13+242/365)
1.825%
2萬3503.48元
4
違約金
9萬4259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12月1日
(10+92/365)
1.5%
1萬4495.23元
小計
41萬7985.79元
合計
51萬2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