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765號
原 告 陳科毅即陳天擎
陳巧瑄
陳巧玲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文龍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所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單(下稱
系爭保單)係由原告陳巧玲繳納保險費,且系爭保單
受益人為原告,故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應為原告所有,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4789號就系爭保單所為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經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陳文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為新臺幣(下同)76萬3683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依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之利息與
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為51萬2245元,可見執行債權額顯然低於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依
前揭說明,原告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債權額即51萬2245元為準。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萬22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應,命其應先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雷鈞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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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宏泰人壽終身壽險(0000000000) | |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