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凱文
即 原 告 陳素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上訴人於對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一、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其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93萬7997元。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領取
上開款項之日止,依本金493萬7997元計算,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自114年9月27日起至上訴人同意領取
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4,675元。
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9萬1192元【計算式:4,982,642元(計算式如附表)+308,550元(計算式:4,675元×66日=308,550元)=5,291,1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5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