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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8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0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施鍠瑋  
被      告  巨秝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葉子超律師即何春兒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子超律師即何春兒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何春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巨秝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640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3.4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暨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民國114年7月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子超律師即何春兒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何春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巨秝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巨秝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秝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被繼承人何春兒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死亡,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即114年12月4日(見本院卷第9-10頁)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5年2月9日以114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選任李國源律師為巨秝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繼承人何春兒於113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721號裁定選任葉子超律師為何春兒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以葉子超律師即何春兒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葉子超律師)為本件被告,核無不合
三、被告葉子超律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巨秝公司前邀同訴外人何春兒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0年10月28日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墊借期間自111年1月4日起至116年1月4日止,借款利息約定自111年7月1日起改按原告貸款定儲指數1.73%加年利率1.7%計算,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有任何一宗本金或利息不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原告於111年1月4日將系爭借款撥入被告巨秝公司於原告開設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巨秝公司未依約遵期償付本金及利息,今尚欠53萬6408元及利息、違約金。另因何春兒已於113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為拋棄繼承,經鈞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721號裁定選任被告葉子超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是應由被告葉子超律師在管理何春兒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償還債務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巨秝公司則以:原告提出之放款帳戶資料,與其主張存入被告巨秝公司之撥款帳號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葉子超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就原告主張被告巨秝公司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之約定利率、違約金之計算、未按期清償本息、尚欠款項、何春兒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整合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歷年貸款定儲指數(月)調整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79頁)。被告巨秝公司雖於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以前詞為辯。惟觀諸原告後提出之00000000-00000000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01頁),其上所載帳號、交易日期、貸方金額均與其主張之被告存款帳戶、放款時間、放款金額相符,且與前開證據資料吻合,被告巨秝公司亦對前開往來交易明細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葉子超律師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情,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