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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8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0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捷特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穎融  

被      告  彭柏凱  
            許鴻周  
            丁元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2萬4,089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捷特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捷特公司)、陳穎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5,47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許鴻周、丁元媜於繼承繼承人丁小妍之遺產範圍內,應與捷特公司、陳穎融連帶給付原告16萬0,424元,及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捷特公司、陳穎融、彭柏凱應連帶給付原告91萬8,997元,及自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將本金131萬4,899元,及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3日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併算核計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萬4,089元(計算式詳附表)。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3萬5,478元
利息
114年9月27日
114年12月3日
(68/365)
2.295%
1,006.81元
違約金
114年10月28日
114年12月3日
(37/365)
0.2295%
54.78元
16萬0,424元
利息
114年8月27日
114年12月3日
(99/365)
3.375%
1,468.54元
違約金
114年9月28日
114年12月3日
(67/365)
0.3375%
99.39元
91萬8,997元
利息
114年9月22日
114年12月3日
(73/365)
3.375%
6,203.23元
違約金
114年10月23日
114年12月3日
(42/365)
0.3375%
356.9元
本金小計



利息與違約金小計
9,190元
131萬4,899元

總計
132萬4,0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