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09號
原 告 王政寧
被 告 野田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5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6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76萬元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其中新臺幣120萬元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野田國際有限公司所開立,由被告林駿騰為
背書轉讓予伊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
詎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迄今仍未受償,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44條準用第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堪認原告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9日、同年6月17日遵期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無訛。從而,原告依上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96萬元,及其中176萬元,自付款提示日即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0萬元,自付款提示日即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