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8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09號
原      告  王政寧  
被      告  野田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6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76萬元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其中新臺幣120萬元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野田國際有限公司所開立,由被告林駿騰為背書轉讓予伊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今仍未受償,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44條準用第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認原告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9日、同年6月17日遵期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無訛。從而,原告依上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96萬元,及其中176萬元,自付款提示日即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0萬元,自付款提示日即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1
QN0000000
90萬元
114年6月9日
2
QN0000000
86萬元
114年6月9日
3
QN0000000
120萬元
114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