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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8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2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宗秦  
被      告  顧振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法院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被告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4171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應補繳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裁定限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4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其逾期至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告既未繳費,其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