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82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宗秦
被 告 顧振莆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法院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4171號),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則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原告未據繳納應補繳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裁定限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4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其逾期至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
可稽,原告既未繳費,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