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4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大乘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5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萬489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78%計付之利息,
暨自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付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大乘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大乘公司)於民國114年2月18日邀同被告阮大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到期日為117年2月18日,利息按原告1個月定儲利率年息1.72%加碼年息3.06%機動計付,如有逾期攤繳本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其餘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原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大乘公司自114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並經原告多次寄發催告函,迄仍未清償。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壹、共通條款第5條約定,系爭借款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大乘公司尚積欠本金122萬4897元,及利息、違約金。而阮大銘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原告銀行1個月定儲利率查詢表及催告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17-18、19、21、23頁);而大乘公司及阮大銘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大乘公司既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且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阮大銘為大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大乘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本件主張,自屬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