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871號
原 告 陳明宏
被 告 賴沅淼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附卷
可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