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884號
原 告 雲逸仙
被 告 光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110元。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52號房屋),即如附圖一所示座落台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上,其中A部分之廠房騰空後,將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61號房屋),即如附圖二所示座落台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及其比鄰之水利地等土地上之B部分廠房騰空後,將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139,1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5,683元。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如下:
㈠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52號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核定,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記載,系爭52號房屋之課稅現值為765,400元。
㈡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61號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核定,依90年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記載,系爭61號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25,600元。
㈡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2,139,124元。
三、從而,原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30,124元(計算式:765,400+425,600+2,139,124=3,330,12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57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0,110元,尚不足4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