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8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
兼
訴訟代理人 張○○
被 告 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5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765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665%計付之利息,
暨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付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60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665%計付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張○○,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阜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7日邀同被告張○○、許○○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400萬元(共計500萬元,下合稱
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契約),借款
期間自110年5月31日至115年5月31日,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攤本息,借款利息年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機動利率加0.945%機動計息;如遲延攤還本息,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外,應另加計以本金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利息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經催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公司復邀同張○○及訴外人林○○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張○○即於系爭契約簽名並另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公司自114年8月3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
迄今尚餘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
。而張○○、許○○、張○○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公司:因經營權更
迭,經現經營團隊清查財務帳冊、傳票及移交清冊,均查無系爭借款入帳及存在之證據,是系爭借款屬前經營團隊張○○、許○○、張○○私人調度個人行為,與伊
無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許○○、張○○:張○○係○○○公司前實際經營負責人,因其建築師身份,方由許○○、張○○為名義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借款均使用在○○○公司工程項目,無作為個人使用,原告應向○○○公司請求。系爭契約上之簽名雖為伊等所簽,然張○○嗣與許○○
離婚並簽訂
切結書,約定相關銀行債務應由張○○負責,與許○○無關。而張○○、林○○係原告要求伊等須再邀同其2人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有4名連帶保證人是不合理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契約雙方須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貸與人交付金錢或替代物之所有權予借用人,消費借貸契約始成立生效。是金錢借貸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即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及放款付出傳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7-18、21、153-155頁),
並經張○○、許○○、張○○自承: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均為其等親自簽名,自堪信為真實。復觀系爭契約書所載之撥款帳戶為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起日為110年5月31日,核與放款付出傳票所載入帳帳號、入帳期間相符,亦徵原阜揚公司與原告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借款並經原告全數交付至○○○公司設於原告之帳戶,而張○○、許○○、張○○既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張○○並另書立同意書,足徵其等均同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基此,被告自均應受系爭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之拘束,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有限公司為法人,與其股東為不同人格,則有限公司更名並為變更登記,或法定代理人變更,不影響公司人格存續,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法定代理人縱有更易,仍不影響公司之權利義務。系爭借款經原告如數交付,業經認定如前,並經張○○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公司即應負清償之責,系爭款項是否均使用於○○○公司之項目或作為個人使用,屬○○○公司是否可另向其餘被告請求之問題,與本件無涉。而張○○、許○○雖另簽訂切結書,惟此係其2人間內部之法律關係,無從對原告主張。是○○○公司既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張○○、許○○、張○○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公司既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張○○、許○○、張○○自應就系爭借款與○○○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之抗辯均顯屬無據,原告本件主張,自屬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