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8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95號
原      告  沈維民  
訴訟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立騰空間設計工作室即楊周啓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9,82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與被告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報酬,承攬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施工期限為113年8月19日至113年12月31日。於系爭契約進行期間,原告陸續給付第1期至第3期工程款項,共2,250,000元。未料被告竟開始藉故拖延施工,拒不提供系爭工程之詳細施工規劃及圖面等,甚至須由原告自行聯絡施作工班、現場繪圖、修改、放樣品、購買施工材料之樣本等事,以致嚴重影響系爭工程效率。嗣於113年10月間,原告向訴外人即本案負責設計師楊立勳反應,然楊立勳接手系爭工程後,不僅上揭問題俱未見其有所改善,甚至試圖以各種方式欺瞞原告,欲將系爭工程原定所用之施工材料更改為次等材料。另距完工期限已延宕逾5個月,原告預定於同年5月10日至16日當週舉辦之開幕活動根本無從舉行,使原先預定之商業合作亦隨之破局,重大斲傷原告所營商店之品牌形象與價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如下:
 ⒈使第三人改善工作及繼續履約完工之費用809,820元:
  系爭契約之完工期限屆至以後,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改善並命其盡早完工、交付,嗣至114年5月間,原告終因不堪被告不斷拖延完工期程,導致其須承受無法開業營運之鉅額損失,遂於114年5月29日當場在紙上條列系爭工程剩餘未完工之工程項目,要求被告對此負責,且須於同年6月30日前完工,而被告固於當下允諾,更在上開紙張上簽名表示同意。然俟原告所定之期限屆至時,被告就原告所列項目之完成程度卻遠遠未達一半,足見原告已定逾1個月之相當期限請求被告改善其工作並依約履行,然被告卻仍未於前項期限內依約定改善,並完成系爭工程。綜上,被告經原告限期請求改善並依約履行,卻仍未見其有所改善或繼續履約,自屬承攬人之過失無疑,而相關使第三人改善工作及繼續履約完工之費用,業經統計金額共809,820元(計算式:600,000+144,820+65,000=809,820),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9,820元。
 ㈢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320,000元:
  被告依約本應於113年12月31日完工,然迄至原告於114年7月25日委請其他裝修工程團隊進場施作時,系爭工程仍未完成而被告已遲延206日等情,已於前述,且原告於被告逾期未完工及後續另請他人改善工作,並繼續履約至完工之期間,仍需依租約按時繳納房屋租金,此致原告每月無端受有房屋租金40,000元之損害。又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共8個月之房屋租金損失,共計320,000元(計算式:40,000×8=320,00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未完工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320,000元。
 ㈣遲延違約金250,000元:
  依系爭契約書第18條所約定,並未區分工程項目、工程金額、遲延情狀、損害結果,一律以設計服務費或實際工程費用之千分之一計算每日之遲延違約金,且綜觀系爭契約書,亦未見有排除兩造另行主張他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約定,足見兩造有藉此約定懲罰承攬人未如期完工以敦促其履行債務之目的,故系爭契約第18條之遲延違約金性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無疑。職此,系爭工程本應於113年12月31日完工,已如前述,惟被告遲至原告114年7月25日委請第三人繼續工作以前均未完成工作,逾期已達206日,如按日計算遲延違約罰款則為工程總價千分之206即20.6%,已逾系爭合約所約定最高上限,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依工程總價10%之逾期違約金250,000元(計算式:2,500,000×10%=250,000)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及設計工程預算書、兩造間主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有關被告遭原告發現以次等品充數施作之對話紀錄截圖、有關被告自行更改使用材料再試圖追加預算之對話紀錄截圖、訴外人諾鑫工程行進場接續施工前系爭房屋之現狀照片、有關被告未按照格式鋪設磁磚之對話紀錄截圖、有關被告自行更改設計之對話紀錄截圖、兩造會同清算需完成項目所做成之書面紀錄及現場錄影畫面、猿丁景觀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諾鑫工程行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暨保固書、兩造就廚房及庭院造園工程為協商、討論之對話紀錄截圖、宜家家居台中店廚房安裝費用單、廚房人造石檯面訂購單、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第9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使第三人改善工作及繼續履約完工之費用809,820元,核屬有據,應為准許。
 ㈡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債務人之遲延責任,因債務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消滅,惟所謂消滅,乃指以後免遲延責任而言,若以前已生遲延之效果,並非因此當然消滅,故債權人就以前遲延所生之損害,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231條乃獨立於原給付義務(即履行利益)以外之獨立損害賠償請求權,遲延損害包含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即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積極損害係指增加費用以取得替代物暫時代替原給付,消極損害則係喪失利益之取得;而成立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須給付遲延、債務人受有損害、給付遲延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可歸責於債務人,缺一不可。又按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經查:系爭契約第18條違約之處理約定:「甲乙雙方違約之處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乙方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依本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完成本案之規劃設計或施工乙方應個別按日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每逾期1日,課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之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應付乙方之款項中扣除。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二、甲方違約之處理:甲方未依约定付款時,經乙方書面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仍不履行付款者,甲方應個別按日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每逾期1日,課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工程費用之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乙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等內容,未有排除兩造另行主張他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約定,且一律以設計服務費或實際工程費用之千分之一計算每日之遲延違約金,足見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約定之目的係藉此約定懲罰承攬人未如期完工,以敦促其履行債務,故系爭契約第18條之違約金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依前揭說明,於被告債務不履行時,原告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未完工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320,000元(債務人遲延責任之損害賠償),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依工程總價10%之懲罰性違約金250,000元,應屬合法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使第三人改善工作及繼續履約完工之費用、給付遲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是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2月25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於114年12月2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39頁),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7條、債務人之遲延責任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書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820元(809,820元+250,000元+320,000元),及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