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旭
許文珊
黃怡妙
黃怡清
黃正由
黃幸 原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許文珊、黃怡妙、黃怡清、黃正由、黃幸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黃雅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旭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6,486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黃旭、許文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2,356元,及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9,560元,由被告許文珊、黃怡妙、黃怡清、黃正由、黃幸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雅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旭連帶負擔新臺幣7,307元;另由被告黃旭、許文珊連帶負擔新臺幣2,253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旭前於靜宜大學就讀大學
期間,邀同訴外人黃雅憲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就讀期間實際申請動用就學貸款共10筆,借款金額合計58萬6,756元(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嗣黃旭再於靜宜大學就讀研究所期間,邀同被告許文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100萬元,就讀期間實際申請動用就學貸款共4筆,借款金額合計16萬2,356元(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
兩造就
上開借款約定自黃旭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
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倘借款人未依約攤還本息,除喪失
期限利益,並應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計年利率1%計算利息,另約定如遲延履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黃旭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於114年3月7日轉列催收款項,黃旭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而黃雅憲、許文珊既為各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黃雅憲於113年1月21日死亡,被告許文珊、黃怡妙、黃怡清、黃正由、黃幸為黃雅憲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黃雅憲遺產範圍內,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許文珊、黃怡妙、黃怡清、黃正由、黃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雅憲之遺產範圍內,與黃旭連帶給付原告52萬6,486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黃旭、許文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2,356元,及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至109年度上、下學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
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被告
戶籍謄本、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69頁),
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黃旭、許文珊、黃怡妙、黃怡清、黃正由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範圍,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經查,黃旭向原告辦理貸款,迄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1.許文珊、黃怡妙、黃怡清、黃正由、黃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雅憲之遺產範圍內,與黃旭連帶給付原告52萬6,486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利息、違約金。2.黃旭、許文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2,356元,及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
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5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陳 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附表:(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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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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