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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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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9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56號
原      告  張銘峻  



被      告  廣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佑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300元。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再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繳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此條文之立法理由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38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114年8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被告4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380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115年4月27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將原訴之聲明擴張為:⒈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38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114年8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被告400萬元本票債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114年8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被告5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上開二紙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⒊被告不得持上開二紙本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380號本票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經核,原告擴張後訴之聲明第1、2、3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上開二紙本票之本票債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二紙本票之票面金額核定之,是擴張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萬元(計算式:4,000,000+5,000,000=9,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48,300元,應再補繳58,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