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958號
114年度救字第231號
原 告 陳世新(原名陳信介)
陳巧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又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此類異議之訴
乃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由執行法院管轄,調查較為便捷,易於終結訴訟,故應認其性質屬
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原告就不同之
訴訟標的,對於同一
被告提起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
非屬專屬管轄,民事訴訟法雖未定有規範,然依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立法旨趣,此類訴訟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兼顧
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06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9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就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應由臺北地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少100萬元本息部分,雖非專屬管轄,然依前揭說明,亦應併由臺北地院管轄,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三、末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惟本件已移送臺北地院,業如前述,是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亦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一併將訴訟救助事件移送臺北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