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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9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62號
原      告  平安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仲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3,38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不得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00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241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考諸原告上開兩項聲明均係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價額新臺幣(下同)1,190萬6,349元【計算式:2,598,800元(本金)+7,463,184元(民國96年3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之利息)+1,844,365元(110年7月2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25日之利息)=11,906,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0萬6,3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5,30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萬1,920元,尚應補繳10萬3,3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