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962號
陳寶粟
反訴被 告 平安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
所稱之「相牽連」,
乃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前於民國94年7月15日邀同訴外人陳建安、陳美端、蕭水龍為連帶
保證人,向反訴原告辦理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下稱
系爭分期
買賣契約),並約定自94年9月10日起至99年7月25日止,分期清償(94年9月10日起至97年8月10日止以每一月計期、97年9月25日起至99年7月25日起為每雙月計期),並由反訴被告、陳建安、陳美端、蕭水龍共同簽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28萬4,000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
擔保。
詎反訴被告於96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反訴原告259萬8,800元,及自96年3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尚餘本金259萬8,800元,及自99年12月26日起算之
違約金426萬8,529元未清償,故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上開違約金。
爰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提起
本件反訴,並主張其反訴與本訴相牽連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136頁)。
三、
經查,反訴被告所提本訴係基於排除
執行力之異議權,主張的原因事實乃反訴原告所執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故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而反訴原告所提反訴,則基於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二者訴訟標的已
非同一。復考以本訴所涉及之法律關係乃系爭本票票據關係,
核與反訴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亦有不同。況本件本訴原告僅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未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作任何主張,則反訴原告主張上開債權之原因債權即為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實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
無涉。且兩造關於本訴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時效完成乙節,進行之攻擊防禦內容應限於該請求權有無任何時效中斷、承認等事由,反訴原告
抗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與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時效一致
云云,
難謂屬有效防禦方法,自
難認與本訴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核無提起反訴之利益,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