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王小華即鐵馬哥休閒旅遊店
被 告 翔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因其擔任負責人之
獨資商號鐵馬哥休閒旅遊店與被告間簽立鐵鋰電池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依約交付價金後,被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鐵鋰電池未以正常方式安裝電線,致產生自燃可能及未達約定安培數,與被告所
擔保之商品品質不同,被告就出售之鐵鋰電池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
爰依
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價金及給付利息等語。次查,觀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其中第5條約定「如有訴訟必要,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兩造均為法人、商人;且該條文文字不多、內容單純、用語亦
非艱澀,原告締約時應知悉甚詳,非無選擇締約對象之權利,
難認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簽訂對於原告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復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非專屬管轄事件,依上開說明,兩造約定之
前揭合意管轄條款,自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12條關於以被告
住所地、私法人營業處所、契約履行地法院為管轄法院等其他審判籍之規定,而優先適用。兩造因系爭契約爭訟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