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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何宛屏律師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皇家蛋糕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皇家蛋糕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25,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裁定選任為鈞院114年度訴字第411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被告皇家蛋糕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准予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
二、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本院為本案訴訟之被告皇家蛋糕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皇家蛋糕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且本案訴訟已於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9月26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訴字第411號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即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本案案情尚非繁雜,而本件聲請人受選任後,曾於本案審理期間聲請閱卷1次、出具民事答辯書狀1份及到庭執行職務1次等工作內容及表現,茲酌定聲請人擔任被告皇家蛋糕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5,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