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蔣月雲即合秝工程行
葉珅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3,5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1條前段載明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上開約定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與
前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蔣月雲即合秝工程行(
下稱蔣月雲)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邀被告葉珅存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2月29日至116年12月29日止,並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利息
按年息3.97%計付,並同意利率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新訂季定儲利率指數加2.75%計算,原告依最新之季定儲利率指數l.73%為基準加計2.75%後,得向被告請求之利息為年息4.48%。另約定上開借款如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其期限之利益,並自遲延本金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應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9月29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迄今尚欠本金280萬3,516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約定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
當庭核閱前揭借據
正本無訛(見本院卷第7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亦有明定。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蔣月雲向原告借款,未依約償還,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葉珅存既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當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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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按左開利率20%計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