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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昶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延年  
訴訟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被      告  李東岱即李東岱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㈡狀聲明:被告應依兩造間於111年5月17日所簽訂之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內容,就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號之建物及其坐落之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擬具重建計畫書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危老重建程序審議,並於取得危老重建計畫核准後180日內,以附件所示之圖說,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進行建造執照之申請及審查等語。觀諸系爭契約條款,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履行之上開契約義務,應屬系爭契約第5條第二期款之前所應履行之事務,則就本件原告所可得受之利益,應得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一、二期款之金額加總為標準,是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73,333元(計算式:833,333元+1,140,000元=1,973,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6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0,805元後,尚應補繳3,8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3,86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