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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王巧倫  
被      告  王銘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土地編號1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停車位之自小客車移除騰空,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5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60元,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計起訴前已可確定之附帶請求數額為準,而依原告陳報系爭停車位之價值為784,716元,自應以此計算系爭停車位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7,996元(計算式:784,716元+467,520元+按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60元【6日×960元=5,760元】=1,257,996元)。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自114年1月1日起生效,則本件訴訟於113年10月22日繫屬,有本院收件章為憑,故裁判費徵收額數應用修正前標準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8,590元外,尚應補繳4,8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