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黃宏旭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
相對人之執行
債權額,然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9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系爭執行事件,係
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6804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⑴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及自民國8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12月5日起至88年5月26日止,按
上開利率10%,
暨自8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4,900萬元,及自8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執行標的為原告對
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國泰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核發
扣押命令等情,
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並經本院函詢台灣人壽、國泰人壽原告投保之全部人壽保險解約金數額,國泰人壽函覆原告之國寶人壽美奐增值終身保險之保單解約金為537萬4,579元;台灣人壽函覆原告之台灣人壽新長榮還本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2萬4,336元,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標的之價值顯低於執行債權數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9萬8,915元(計算式:5,374,579元+224,336=5,598,9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謝佳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