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立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4,77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日止,
按年息5.41%計算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6.492%計算之
遲延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5.41%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92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原告之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下稱
系爭貸款),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2點,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
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故系爭貸款係利用原告網路銀行申辦,無須由被告簽署書面實體文件。
嗣原告於110年4月1日核貸100萬元,扣除手續費3,000元後於當日撥付予被告。
兩造並約定貸款
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3.7%機動調整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繳付本息,如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倘被告於系爭貸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原告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每次違約狀態9個月內,依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每次違約狀態第10個月後依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收取遲延利息。嗣被告各於111年2月間及11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債務寬緩展延,期間分別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共12個月之貸款本息
予以緩繳,緩繳期間共積欠利息(即寬緩息)共3萬3,920元,又系爭貸款被告僅繳款至113年8月1日止,即未依約還款,
上開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至今尚欠本金70萬4,777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寬緩息3萬3,920元等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除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687號支付命令具狀提出異議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依其提出金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兩造線上成立之契約、歷史利率查詢單、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貸款約定書、消費貸款資料查詢單、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單等資料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37至5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除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687號支付命令具狀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9頁)外,均未提出任何答辯理由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被告申辦系爭貸款後,未向原告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2條第1款(見本院卷第47頁),系爭貸款視為全部到期。又依原告所提之消費貸款資料查詢單、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單、消費貸款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被告尚積欠70萬4,777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按年息5.4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6.492%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5.41%計算之利息,及緩繳期間積欠之利息3萬3,920元未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70萬4,777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暨緩繳期間之利息3萬3,920元,即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0萬4,777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按年息5.4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6.492%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5.41%計算之利息,及緩繳期間積欠之利息3萬3,92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謝佳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