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大方建材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鋐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即
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鋐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57,708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
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5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7,7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
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雅郁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