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大昱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固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50元。然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6,375元,及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提起上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訴利益為296,375元加計自113年9月18日起至原審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2日止之利息即3,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300,273元(計算式:296,375元+3,898元=300,2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45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6,15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1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