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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葉文女  
            張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文女、被告張凱傑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5月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葉文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而均未到庭,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張凱傑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7日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為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凱傑所有。於114年5月16日變更為:被告葉文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5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344頁),核其變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速可達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速可達公司)於111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授權約定書及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44%計算,上開利率調整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逾期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被告張凱傑、訴外人魏琦窈於111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就速可達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保證金額不得超過240萬元(最高保證額度),一經請求保證人應立即對原告清償保證債務,如同保證人即為主債務人。嗣速可達公司僅繳款至113年4月29日,即未償付利息,系爭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催討未果,尚欠本金133萬6,974元及利息、違約金。而張凱傑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張凱傑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4月12日贈與葉文女,並於113年5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張凱傑於贈與系爭不動產當時,名下僅有系爭不動產及2002年份之BMW汽車乙部,張凱傑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後,名下僅餘上開超過22年之BMW汽車,已無殘值,張凱傑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況,上開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13年5月7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此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至297頁),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70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末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速可達公司向其借款200萬元,未依約償付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33萬6,9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而張凱傑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無償轉讓系爭不動產有害債權等節,經查張凱傑於113年4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葉文女,並於同年5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張凱傑名下僅餘無殘值之2002年份BMW汽車乙部,別無其他財產,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張凱傑113年9月26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至295頁、第211頁)。張凱傑雖於112年度、113年度尚有所得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個資卷),然張凱傑於執行之所得顯然已不足以清償原告債權(見本院卷第345至35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在。綜上,張凱傑除系爭不動產以外,已無其他財產或所得可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是張凱傑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已致責任財產遽減,陷於不能或難以清償債權之狀態,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自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13年4月12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同年5月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葉文女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13年4月12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同年5月7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葉文女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財產所有權人:葉文女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北屯區
大滿
6
308.64
0000000分之
3472
2
臺中市
北屯區
大滿
13
563.63
0000000分之
3100
3
臺中市
北屯區
大滿
91
2,156.02
0000000分之
3472
4
臺中市
北屯區
大滿
215
20,381.03
0000000分之
3472
5
臺中市
北屯區
大滿
292
1,740.12
10000分之833
6
臺中市
北屯區
大滿
299
701.58
0000000分之
3472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及面積
合計
7
23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5層
二層:
40.20
三層:
45.52
四層:
43.59
五層:
21.65
總面積:
150.96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建號239,面積691.14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0
共有部分建號240,面積675.28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0
8
23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
一層:
16.55
總面積:
16.55
222分之1
備考
共有部分建號239,面積691.14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10000
共有部分建號240,面積675.28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0
9
23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
地下層:
32.41
總面積:
32.41
222分之1
備考
共有部分建號239,面積691.14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0
共有部分建號240,面積675.28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