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彤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亦即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
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異議者請求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2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上列
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
上訴聲明係請求:(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0474號(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中金職字第151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第3頁項次14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分配表第4頁項次27分配金額75萬6276元,及分配結果彙總表
執行費部分「方龍240,000元」、一般債權部分「方龍756,276元」,及
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方龍996,276元」等,對於上訴人債權均不存在,應予剔除。則上訴人
上開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上訴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99萬6276元,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99萬62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