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邱俊偉
被 告 王聖敏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 ○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萬5,0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
借款期限自113年4月8日起至118年4月8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2.75%固定計算。
如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另加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
詎被告自113年8月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餘187萬5,040元之本金未清償,全部債務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
民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資料、系爭契約、
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於
上揭時間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
嗣未依約按期清償
借款本息,
迄今尚積欠貸款本金187萬5,040元,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系爭契約及
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87萬5,04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借款本金187萬5,04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陳宥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