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沛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萬4,29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6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4日
分別簽立2筆貸款契約(下合稱
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申辦自用住宅貸款,各借款新臺幣(下同)279萬4,781元及78萬5,219元,合計358萬元(計算式:2,794,781+785,219=3,580,000),約定借款
期間分別自109年8月24日、109年8月28日起,均至139年8月24日止,借款利率則均按原告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利率0.75%計算,目前為年利率2.468%,被告均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均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本借款利率加付
遲延利息;另均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照應還本金金額(還息不還本期間照應繳利息)按原貸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貸款利率百之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3年8月24日起之利息即未給付,依系爭貸款契約第8條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全數清償;
惟被告
迄今尚欠本金321萬4,2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一)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影本2紙、原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資料查詢單3紙等相關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17至23頁),並經本院核對系爭貸款契約原本與卷內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74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為通知者,依法未視同自認,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二)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辦自用住宅貸款,嗣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321萬4,29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系爭貸款契約第8條第4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3、15頁),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謝佳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