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遵哲 即 原 告 元源農產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3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608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院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114年10月2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 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第一審勝訴部分為如附表一所示1,123,080元本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1,123,080元及各依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金額及各利息起算日詳如附表一)。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150,002元(計算式:1,123,080+26,922=1,150,00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2,608元。上訴人上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60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元,日期均為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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