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大容 原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6,042元,及其中新臺幣190,330元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2月間向原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被告依約定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聯邦銀行繳費清償。又被告與聯邦銀行間之信用卡契約約定,就利息約定,逾期應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19.71利息,就
違約金約定,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繳納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5期為限,超過6個月以上,則不收違約金。
詎料,被告於95年7月19日最後一次消費後,即未曾依約繳款,結算至該日,被告尚積欠聯邦銀行本金190,330元(下稱
系爭本金債權)。
㈡
嗣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5日將系爭本金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同年月26日起息,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法調降雙卡年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截至114年2月11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806,042元(本金債權190,330元、自95年9月26日起至114年2月11日止之利息債權604,829元、前期利息10,883元),原告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6,042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
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將
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
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
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㈡
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欠款金額、欠款期間、利息之約定利率、未按期清償本息、尚欠款項、債權讓與等事實,業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單及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8頁),原告並於言詞辯論程序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原本,經本院核閱與影本相符,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6,042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