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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鞠愛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8,640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94元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572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6,225元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間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辦具有信用卡與現金卡功能之國民現金使用,約定被告得以信用卡功能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聯邦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年息19.71%(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息15%)計付利息,被告自95年5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萬8,640元及其中本金7萬94元自114年2月12日起之利息未清償另被告亦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等方式支用款項,並約定利率為年息18.25%,被告應依約於每月還款日繳足每月應還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應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息15%)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4萬572元及其中本金5萬6,225元自114年2月12日起之利息未清償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5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之方式通知被告。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綜合約定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單、歷史帳單明細、綜合約定書、存摺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15至39頁),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及使用現金卡功能向原告借貸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綜合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