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鞠愛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8,640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94元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572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6,225元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間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辦具有信用卡與現金卡功能之國民現金
卡使用,約定被告得以信用卡功能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聯邦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年息19.71%(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息15%)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95年5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萬8,640元及其中本金7萬94元自114年2月12日起之利息未
清償。
另被告亦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等方式支用款項,並約定利率為年息18.25%,被告應依約於每月還款日繳足每月應還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應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息15%)計付
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4萬572元及其中本金5萬6,225元自114年2月12日起之利息未
清償。
嗣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5日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之方式通知被告。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綜合約定書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單、歷史帳單明細、綜合約定書、存摺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15至39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㈡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及使用現金卡功能向原告借貸後,未依約
清償本金及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
清償,自應負
清償責任。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綜合約定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