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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邱太乙
被      告  育霆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蘇良峻


            賴秀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9,9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育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育霆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9日邀同被告蘇良峻(下稱蘇良峻)、被告賴秀茵(下稱賴秀茵)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下稱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5年8月9日止,於撥款後分60期,每1月為1期,依年金法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11年7月1日起則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5%)加碼年率1.055%機動計息;另依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若借款人未依期還本或付息,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本金遲延利率改按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則改按前開利率10%或20%計算。育霆公司自113年12月9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於114年2月11日轉列催收款項,育霆公司尚積欠699,9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蘇良峻、賴秀茵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催告函等件為證,並有育霆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蘇良峻、賴秀茵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期間
 (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699,974元
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805%
自114年2月11日起114年6月9日止,按年利率0.3805%計算。
自114年6月1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761%計算。
2

轉催收前,已計算尚未受償之利息5,018元。
(計息期間:自113年11月9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
3

轉催收前,已計算尚未受償之違約金26元。
(計息期間: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
合計
699,9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