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陳文英
被 告 秦心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前開土地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3)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女,原告因與前夫離異,為以私下積蓄購屋及辦理貸款之故,與被告約定借用被告名義,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1,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3,下稱系爭建物,與前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系爭房地由原告使用、收益,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契稅繳款書、
公證及旅費收據、土地規費收據、天然氣及自來水之收據、火災保險單及收據、地政收費明細表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由原告保管
持有。原告已於113年11月5日起多次以電話或透過親友聯絡之方式終止
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然被告拒不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擇一依借名登記、
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經原告終止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租賃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公證費通知、規費收據、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收據、富邦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住宅火災保險單及收據、地政士收費明細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對話紀錄、錄音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9至61、105至1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
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原告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成立之借名契約業經原告終止,而被告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依借名登記、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